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李左賢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 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雖就本件訴訟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 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駁 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 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猶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