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蔡淑芬
被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王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16號1 3樓(下分稱原告14樓房屋、原告13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 ),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16號14樓房屋( 下分稱被告15樓房屋、被告14樓房屋,合稱被告房屋)⑴自 民國109年10月5日裝潢被告房屋迄今尚未完工,因施工期間 拆除全部窗戶,造成110年6月1日至5日期間下雨天被告房屋 室內積水,致樓下之原告14樓房屋書房、走道天花板、原告 13樓房屋客廳大門滲漏滴水,天花板毀損。⑵另於110年10月 5日施工期間未將水管關閉,致積水流入樓下原告13樓、14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被告14樓房屋浴室外走道天花板、浴室 旁次臥天花板滲水毀損。⑶111年4月1日被告房屋雨天窗戶裸 空及樓地板無石材舖面情形,被告15樓室內積水往下滲透流 入樓下原告房屋13樓室內、14樓主臥室、次臥室、書房、走 道天花板滲漏滴水致天花板毀損面積增大。⑷111年5月16日 被告房屋雨天窗戶裸空及樓地板無石材舖面情形持續,被告 15樓房屋室內積水往下滲透流入樓下原告房屋13樓室內、14 樓主臥室,造成主臥室、次臥室、書房、走道天花板毀損面 積增大。被告以上未盡房屋所有權人管理責任之行為,合計 損害天花板面積21.45坪,修復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侵害原告居住寧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191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聲 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答辯,其訴訟代 理人曾到庭答辯略以:伊也是受害者,被告房屋係伊向信義 房屋購買,買完之後要整修系爭房屋,但大樓不讓伊裝瓦斯 ,拖至現在都還沒有辦法裝瓦斯,事經伊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414號判決後,目前對造上訴中。交屋 後發現有問題伊就提告,原告也是住戶之一,不讓伊裝瓦斯 ,導致伊沒有辦法施工,伊也不知道房子會漏水,買了這麼 多年房子伊都完全沒辦法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 導致受有損害,合計損害天花板面積21.45坪,修復估價 為25萬元,並侵害原告居住寧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 照片及影片、原告及家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天花板修 復估算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81頁及證物袋)為 證,被告並未爭執,僅是辯稱對於被告房屋會漏水乙情係 購入後才知情,亦是受害人等情,已如上載,堪信原告所 陳為真,本院得逕採認為判決之基礎。
(二)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萬1,600元( 計算式:171600+120000=291600),如下: 1.就損害天花板面積21.45坪,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每 坪為1萬1,500元(包括拆除與清運工程每坪1,500元、以 平釘及矽酸鈣板施工及材料費每坪8千元、油漆每坪2千元 ),參酌一般市價(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出之網站資 料),可認係以較高單價之材料為配置所為之估算,如以 一般材料及工法為合理之配置,則應以每坪8千元較合於 平均之市價及常情。以此計之,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17萬1,600元(計算式:21.45*8000=171600)。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而漏水
,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有原告 提出之相關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1至41頁),尚堪採信,可認對原告之身心健康有 負面影響,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學歷、 財產狀況(見彌封袋,個資不予揭露),漏水之期間、經 過、面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2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9萬1,6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