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54號
TCDV,111,訴,175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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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何兆烈
被 告 楊東宏楊竣惟

林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172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宜秀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東宏楊竣惟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被告林宜秀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簡碧霞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9年8月15日清償全部借款,並 共同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由被告楊東宏楊竣惟開立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 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68,000元)共29紙(下稱系爭29紙支票) ,且由被告林宜秀於系爭29紙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清償借款 ,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被 告催討還款後,未獲置理。嗣訴外人簡碧霞於111年3月20日 將上開對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清償系爭借 款,而被告林宜秀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爰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宜秀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0元並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東宏楊竣惟部分:




 ⒈原告僅提出系爭借據及遭退票之支票數紙,主張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曾向訴外人簡碧霞借款3,800,000元,然原告並未 提出訴外人簡碧霞曾交付借款予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之證據 ,故尚不足認定訴外人簡碧霞與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楊東宏楊竣惟無須給付受讓 訴外人簡碧霞債權之原告分毫。
⒉縱認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有積欠訴外人簡碧霞款項,因訴外 人簡碧霞持附表一所示楊東宏楊竣惟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 ,而受償1,512,000元,故原告至多僅能對被告楊東宏即楊 竣惟請求本金2,288,000元。
⒊原告受讓訴外人簡碧霞之債權後,遲至111年4月18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對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之 利息請求權,於本件111年4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回溯5年 ,即自106年4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 請求被告楊東宏楊竣惟給付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 7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二)被告林宜秀部分:
 ⒈因原告未提出訴外人簡碧霞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故無從認訴外人簡碧霞與被告楊東宏楊竣惟間曾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告林宜秀之保 債務自無從發生。
 ⒉縱認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有積欠訴外人簡碧霞款項,惟訴外 人簡碧霞既已就被告楊東宏楊竣惟取償1,512,000元,且 訴外人簡碧霞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遲延利 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依民法第742條,被告林宜秀均 得援引為抗辯事由,基此,被告林宜秀至多僅須就2,288,00 0元之本息負保證責任
 ⒊又如認被告林宜秀負有保證責任,因被告林宜秀僅為普通保 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於原告未就被告被告楊 東宏即楊竣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三)並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於97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簡碧 霞借得系爭借款元,由被告林宜秀為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借 據,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並開立系爭29紙支票,交付予訴外 人簡碧霞以為清償借款,嗣訴外人簡碧霞於111年3月20日將 其對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 為簡碧霞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楊東宏楊竣惟?原告基 於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0元及自99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林宜秀負保證人之責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 由?經查:
(一)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楊東宏楊竣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楊東宏楊竣惟辯稱訴外人簡碧霞並未交付系爭借款, 原告復未提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資料。惟查,訴外人簡 碧霞與被告楊東宏楊竣惟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載:「…立 據人並開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票號PUA0000000至 PUA0000000號支票予簡碧霞小姐收執,屆期兌現支票清償債 務…」等語,而上開系爭支票號碼PUA0000000、PUA0000000 至PUA0000000號共8紙支票均獲付款(見本院卷第41至48-1頁 ),是訴外人簡碧霞如未交付系爭借款,被告楊東宏楊竣何以會讓上開8紙支票兌現,且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亦未 曾就訴外人簡碧霞兌領上開8紙支票得款1,344,000元之事, 加以異議,復又於民事答辯(一)狀中就訴外人簡碧霞兌領支 票一事,主張清償抵銷,依上開間接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應足認訴外人簡碧霞有交付系爭借款,故被告楊東宏即楊 竣惟抗辯訴外人簡碧霞並未交付借款,核非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1,728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告楊東宏楊竣惟又辯稱訴外人簡碧霞透過支票提示兌現 ,已受償本金1,512,000元,原告至多僅能對被告楊東宏



求本金2,288,000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借據可知被告楊東 宏即楊竣惟與訴外人簡碧霞間之借款金額為3,800,000元, 借款期限為97年3月14日至99年8月15日,共計29個月,雖未 約定利息,然從被告楊東宏楊竣惟開立用以清償之系爭29 紙支票上載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168,000元可推知,兩 造約定之利息應為每月36,966元【計算式:168,000×29-3,8 00,000=1,072,000;1,072,000÷29=36,966】,等同週年利 率百分之11.67【計算式:(36966×12)÷3,800,000×100%≒11. 67%】,未逾法定利率,應可認定。又查,本件依被告楊東 宏即楊竣惟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僅兌現前開系爭 29紙支票中票號為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等 8紙支票(見本院卷第41至48-1頁),被告辯稱兌現之票號PUA 0000000支票並未包含於系爭29紙支票內,是被告楊東宏楊竣惟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1,344,000元(計算式:168,00 0*8=1,344,000),再扣除每月應付利息36,966元,本件已清 償之本金應為1,048,272元【計算式:1,344,000-(36,966×8 )=1,048,272)】。
 ⒉承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楊東宏楊竣惟已清 償部分,而認原告就本金2,751,728元(計算式:3,800,000- 1,048,272=2,751,728)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固請求自99年8月16日起算,惟被告楊東宏楊竣惟已提 出時效抗辯,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99年8月16日起至本件 於111年4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向被告楊東宏楊竣惟 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得請求 之利息,應僅得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為起算。準此,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楊東宏楊竣惟自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4月21日 (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4頁)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東 宏即楊竣惟給付2,751,72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宜秀負保證人之責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宜秀為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惟被告林宜秀



主張先訴抗辯權,稱:伊就系爭借款僅為普通保證人,故於 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楊東宏楊竣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前,拒絕清償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主債務人被告楊 東宏即楊竣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8紙支票,均遭退票,可 見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林宜秀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
⒉按民法第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係一般保證人依保 證債務之補充特性而有先訴抗辯權之規定。雖同法第746條 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 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 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惟查,本件 被告林宜秀顯然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 人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未經宣告破產,亦為雙方所是認,而 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是否確實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一節, 尚難僅以其支票退票即行認定,蓋支票退票與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已舉證 證明被告林宜秀有民法第746條之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事由。 是本件被告林宜秀援引先訴抗辯權,即屬有據。 ⒊惟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 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 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 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 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簡言之,先 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 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林宜秀之請求,仍應為附條件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東宏楊竣惟清償借款2,751,72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東宏楊竣 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宜秀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兌現支票,見本院卷第41至48-1頁)編號 票面金額 交易日期 票據號碼 1 168,000 97.4.15 PUA0000000 2 168,000 97.5.15 PUA0000000 3 168,000 97.6.16 PUA0000000 4 168,000 97.7.15 PUA0000000 5 168,000 97.8.15 PUA0000000 6 168,000 97.9.15 PUA0000000 7 168,000 97.10.15 PUA0000000 8 168,000 97.11.17 PUA0000000 9 168,000 98.1.15 PUA0000000 總計:1,512,000
附表二:(退票支票,見司促卷第16至86頁)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168,000 98.3.15 PUA0000000 2 168,000 98.4.15 PUA0000000 3 168,000 98.5.15 PUA0000000 4 168,000 98.6.15 PUA0000000 5 168,000 98.7.15 PUA0000000 6 168,000 98.8.15 PUA0000000 7 168,000 98.9.15 PUA0000000 8 168,000 98.10.15 PUA0000000 9 168,000 98.11.15 PUA0000000 10 168,000 98.12.15 PUA0000000 11 168,000 99.1.15 PUA0000000 12 168,000 99.2.15 PUA0000000 13 168,000 99.3.15 PUA0000000 14 168,000 99.4.15 PUA0000000 15 168,000 99.5.15 PUA0000000 16 168,000 99.6.15 PUA0000000 17 168,000 99.7.15 PUA0000000 18 168,000 99.8.15 P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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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