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黃清鴻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祈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潘昱維
柯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下稱霧峰區公所) 為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 為共同占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35. 31平方公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有約107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為四德路194巷(下稱系爭巷道),僅因 道路養護機關是臺中市政府,主辦機關是建設局,協辦機關 是霧峰區公所,所以認為被告都是共同無權占有人,而柏油 路面有可能是之前由被告所鋪設。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下。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刨除,平整地面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霧峰區公所則以: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二條附表之規定,霧峰區公所只是維護管理單位,並不是占有人。柏油路面也不是霧峰區公所鋪設,沒有刨除權限。況系爭巷道已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巷道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明定是 臺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是道路管理的執行機關,依臺中市 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二條附表之規定,是由建設局 委託霧峰區公所管理,臺中市政府也不是占有人。又依現存
10年來資料,查無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去系爭巷道鋪設 柏油路面之紀錄。惟系爭巷道屬於道路,建設局可以養護, 養護就有包含刨除柏油路面的部分,也有委託權限給霧峰區 公所,所以霧峰區公所可以刨除柏油路面。但系爭巷道已是 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雖分別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然而,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 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既屬 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於土地 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 認係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 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市都 測字第1100258200號函說明二所示:「依據本局建照套 繪圖資及本局66-74號建築執照、00-0000號建築執照、 82-3748~3749號建築執照、000-000號建築執照內容, 查旨揭四德路194巷(北柳段158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套 繪有案現有巷道」等語及其所附套繪圖資、建築執照相 關圖資及相關建築線圖資(見本院卷第77至124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9年9月29
日、100年5月29日、110年12月2日航空照片(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25至36頁、第157至170頁),互核可知,系爭巷道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現有柏油路、側溝、路燈及 電桿等公共設施,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早在66年間即為 建築許可所依據之現有巷道)而未曾中斷。至所謂現有 巷道,依94年6月20日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 第1項規定乃包括:「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附此 敘明。
2.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係 於55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見系爭土地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之情事。況原告 就同段181地號農地於107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作農作 產銷設施(溫室-小番茄、甜瓜)容許使用同意書時, 自己在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上亦表示系爭巷道是既成 道路,有同段181地號農地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 07年9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070214715號函、臺中市政 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相關圖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乃原告在訴訟外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亦得斟酌採信。 益徵系爭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確實是既成道路無誤。
3.既認系爭巷道已是既成道路,即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 機關於系爭巷道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 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4.至被告養護系爭巷道之權限,是否構成占有,兩造雖有 爭執,但就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即無論究之必要。 5.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霧峰區公所是否有養護及設置系爭 巷道側緣之水溝蓋之紀錄資料,以確認系爭土地遭何人 鋪設柏油等語,則既認被告於系爭巷道土地上有權鋪設 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自無進行此函詢之必要。至原告 聲明中就面積約107平方公尺部分以括號註明「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部分,因卷存事證已臻明確,不論地政 機關實測結果如何,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亦無再浪費
社會資源進行勘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 刨除,平整地面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