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子弈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被 告 王一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宏棋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死 亡,原告因此繼承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1, 而陳宏棋生前因不明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宏棋嗣後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處理完畢,但未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達25年之久,而被告迄未 提出尚有債權可得請求原告清償,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陳宏棋於86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於借款當日同時簽發票號第373333號、發票日 為86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號 本票)及票號第373334號、發票日為86年5月29日、票面金 額為14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號本票)交付予被告。 陳宏棋於向被告借款後,為擔保當時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遂以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然陳宏棋嗣後卻始終未能清償前開借款,遂於88年1月2 3日自行書寫記載伊向被告借款但迄未支付利息與本金乙節 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1份向國稅局為相關說明,可 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另因前開借款契約並
未約定清償期,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須待被告向 原告訂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並待該期限屆至後,消滅時 效始開始起算,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既尚未 催告,時效則尚未起算,故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因失所依據而 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 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 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 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 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 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
㈡陳宏棋於102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自陳宏棋繼承如附表所 示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1,原告現登記為共有人,且陳 宏棋將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戶號第B0000000號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從存在等情。對此,被告雖提出系爭 1號、2號本票之影本各1紙及系爭聲明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53頁及第59頁),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陳 宏棋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消滅。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票據之事實 ,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除系爭1號 、2號本票外,系爭聲明書雖記載「茲向債權人王一城於86 年5月借款後因周轉困難,故未付利息與本金給債權人至今 。最近知悉債權人收到國稅局之補繳綜合所得稅通知單,故
立此書予國稅局說明。敬請鈞長明鑑。立聲明書人:陳宏棋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惟前揭文字並未能特定「86 年5月」之借款日期,且對於借款之金額亦全未提及是否即 屬被告所稱系爭1號、2號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已非無疑。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曾交付借款給陳 宏棋之事實。是以,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觀察,仍難以認 定被告與陳宏棋間確實存在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 0萬元借款債權,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須由抗辯借款契約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 以實其說時,自應由被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堪採 信。陳宏棋對被告既未負有債務,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以為其債務之擔保,則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為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從而 ,關於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已經過民法第880條5年除 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 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王一城 2分之1 86年、普字第194640號 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 86年6月5日 不定期限 陳宏棋 陳宏棋 2. 土地 臺中市中區綠川段五小段第 0015- 0020號 王一城 2分之1 86年、普字第194640號 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 86年6月5日 不定期限 陳宏棋 陳宏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