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79號
TCDV,111,訴,137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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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朱瑞源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何信蒼
何張謹
何應時
何泰山
何國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余何瓊姿
何樂觀
洪岳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華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 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曾淑惠共有,B部分由其 他被告共有。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分為附圖B部分,該部分僅剩26平方公尺 ,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最少建築面積若面 臨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應有36平方公尺,故若依原告之方 案B部分無法建築,被告不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再者 依原告之方案,將其他被告分成一塊,不符合共有物分割精 神,且B部分現況尚有地上物,不符合公平原則,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共有物 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接受補償。
 ㈡被告洪岳鵬
  被告洪岳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依其之前陳述及主張為 :依原告所提方案,附圖B部分面積過小,屬畸零地,後續 處分或整合將有困難,且仍維持多數共有人共有狀態,有違 增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最大效益之立法目的。並聲明:請求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㈢被告何信蒼
  被告何信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依其之前陳述及主張為 :還不了解狀況,待詢問律師。
 ㈣其餘被告: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23 至28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 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08巷(係4米6寬柏油 路面),雙向單行道對外通行使用,土地東側及南側有他人 建物,西側有復興祠土地公廟。系爭土地上西側有鐵皮建物 (復興祠倉庫),其餘土地現種植果樹(芭樂香蕉、木瓜、 芒果、無花果等)、青菜,係由何人種植不詳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 111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141頁至153頁) 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依原告所提之方案,系將附圖B部分分給除原告及曾淑惠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而B部分之面積僅有26平方公尺,分割後B部 分之土地將難以利用,且其上現有復興祠所占用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經測量後共計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60頁),原 告所提方案對他共有人而言實屬不公,是原告之方案洵不足 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共11人,而土地總面積僅有14 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客觀上將發生土地細分之結果 ,就本件而言將產生不利土地繼續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 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且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明確表示不同意 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93頁)。而為發揮系爭 房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若採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 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 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依系爭土地性質、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 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 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方 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案,經審理後認 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 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何信蒼 80分之1 何張謹 80分之1 何應時 640分之13 何泰山 640分之13 何國照 640分之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1 余何瓊姿 128分之1 何樂觀 128分之1 洪岳鵬 640分之13 曾淑惠 16320分之12095 朱瑞源 255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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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