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素幸
上當事人與被告郭山明、郭駿達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憑。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