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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31號
TPHV,94,重上,431,200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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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訴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2,8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及補繳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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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