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程寶珠
被 告 方清泉
劉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方清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 萬之本息。則聲明第1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1萬6,100元(計算式:125,700元+183,600元+131, 300元+244,200元+131,300元=816,1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 6,100元。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15萬元,則為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6,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