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緯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甫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徐縉永即徐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附屬設備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設備及附屬設
備之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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