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賴子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查閱帳簿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 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 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彤因有其他告訴進行中 ,需聲請雙方於訴訟過程中之自證內容為證,故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查閱帳簿等事件之當 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具 體敘明其他告訴案件為何及何以需用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 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 之,訴訟程序中之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 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尚無從以為明瞭雙方於訴訟程序中 之陳述內容為由,即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供為法律 上利益或自身權益確保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查閱帳簿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所為聲請,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