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友銘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或營業所, 且起訴狀上之住址亦無戶籍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得聲請命 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自明。所 謂言詞辯論,參酌同法第25條、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當係指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聲請、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三、經查:
㈠相對人戶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此 經相對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為我國 國民且在本國設有住所,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於我國並無 住所、無戶籍登記云云,容有未合。
㈡再者,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1年8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當庭已為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聲明;嗣聲請人於 111年9月26日提出民事命原告提供擔保狀,然於本院指定之 111年9月27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為答辯聲明, 並表示答辯理由如其當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且該答辯狀已 為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堪認聲請人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於法不合。
㈢綜上,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就本件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擔保,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