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於聲請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2條亦分別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對祭祀公業紀長興提 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人紀江鎮已於110年9月 17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故有聲請為祭祀公業紀 長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亦係選任李國源律師 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2號
,下稱另案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人紀江鎮已於110 年9月17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管理人等節,有紀江鎮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 另案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祭祀公業紀長興確有無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另案裁定亦選任李國源律師 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足見李國源律師就祭祀公 業紀長興派下權爭議之事項應屬熟悉,足以維護祭祀公業紀 長興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又聲請人亦具 狀同意由李國源律師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41頁),李國源律師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見本院 卷第45頁)。是本院認由李國源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祭祀公 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 案訴訟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