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79號
TCDV,111,聲,27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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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詹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相 對 人 蔡清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秀琴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路000號)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設定之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對第三人黃振成溫惠周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106年間因顱內出血送醫 急救,出院後雖有定期追蹤領藥,但仍逐漸出現如記憶力衰 退、走失、認錯人等失智徵兆,於107年間確診為血管性失 智。嗣相對人病況不斷惡化,於109年8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第五級失能,相對人長期記 憶僅存殘缺片段,判斷力喪失,認知能力嚴重缺陷,認人困 難,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無法自我照顧、需要仰賴他 人全日照護,對於他人提問,僅能被動回答。於111年8月10 日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測為中度失智,語言流暢度語言長 期記憶提取、心理動作速度有顯著缺損,核屬無訴訟能力之 人。惟第三人黃振成溫惠周竟於111年3月30日與相對人簽 定34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以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路000號)建物, 於111年3月31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設定之預告登記、 抵押權登記,因相對人之意識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無訴訟能力,然 仍有就前述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對第三人黃振成、溫惠 周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預 告登記事件等民事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黃振成溫惠周提起確認債權及 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等民事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9年度台中 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影本、相對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檢驗檢查報告影本、診斷證明書、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34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鄉里○○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 影本、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相對人有對第三人黃 振成、溫惠周提起訴訟之必要。且查,相對人係46年12月5 日生,為成年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所載:相對人診斷病名為失智症(C DR:2)等情;復經本院向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相對人目前 意識狀態,經該院函覆:相對人111年9月16日神經科門診病 歷紀錄,與111年08月10日神經認知心理測驗顯示,相對人 目前意識狀態為思考反應慢,有記憶、定向感與專注力缺損 ,語言理解能力缺失等心智缺陷,以上缺陷可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形,有該院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 第1110003587號函,在卷可稽。徵諸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 已有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堪認相對人現應 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為至親 ,當屬關係密切,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 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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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