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 對 人 柯靜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009元,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 第47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110年12月28日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6萬6489元(下稱本案),則前案與本案 訴之聲明已非同一,且前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訴外人 陳中金於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3月15日之醫療費用,抗告 人僅為一部請求,與本案請求並無重複之處,抗告人並未明 示拋棄108年3月15日後所賠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理賠金部分,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抗告人所賠付受害人於 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3月15日之醫療費用11萬5009元為限 ,不及於108年3月15日後所賠付之部分,原審未詳查本案請 求之金額係108年3月15日之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理賠金 與前案請求範圍並不相同,即認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 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 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 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 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107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陳中 金並致其受有體傷(即系爭交通事故),其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向陳中金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5009 元為由,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11萬500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74號受理在案 ,並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同年12月28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沙簡字第100號卷第199至203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9年2月21日向陳 中金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489元乙節,乃於109 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前案時已存在,顯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中金就系爭交通事故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且依 抗告人所表明損害範圍之具體事實理由觀之,抗告人分別 所為之訴訟,並不涉及損害範圍之具體數額有難以認定或 估算之情事,亦無損害原因難以舉證之狀況,抗告人於前 案就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009元之請求,亦未於一審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且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其於原審亦 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 中金就系爭交通事故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再行起 訴,已為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於後訴訟復行主張 再事爭執。故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與前案雖有不同 ,惟其原因事實既為前案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遮斷效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提 起後訴訟係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復行起訴,自非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