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6號
TCDV,111,簡上,6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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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周坤男
周坤正
周坤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明清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於民 國106年11月間過世,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 三兄弟繼承分割,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79分之738,謝 明義、謝明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02179分之492、2179分之94 9。又被上訴人與謝明義、謝明洲於107年1月30日達成分管 協議,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31日以豐普登 字第07508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由被上訴人分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系爭土地分管 示意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謝明義分管如編號B部分 、謝名洲分管如編號C部分。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50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被繼承人謝羅春鳳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 謝明義、謝明洲於107年7月28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另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則有謝 明義所搭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謝明義於108年9月11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3人,並於同年月30 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於購買時均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竟仍在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位 置上加設鐵皮牆面,又將電表箱掛於系爭建物外牆,共占用 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面積達17.81平方公尺,侵害建物所有 權及土地之管理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系 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



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謝明義、謝明洲之父親 於80年5月20日所建,其旁有一車庫供全家人使用,被上訴 人父親再於88年間將該車庫改裝成系爭工廠供謝明義使用, 並於99年間擴建至如今規模(即勘驗筆錄所載B建物),仍 為謝明義使用,嗣被上訴人及謝明義、謝明洲之父、母親分 別於106年11月及107年4月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陸續 發生繼承事實。嗣繼承人等於107年7月2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由 被上訴人及謝明義、謝明洲共有,三人並於107年7月31日辦 理系爭分管契約登記,然此僅將謝明義系爭廠房長年之使用 現況明文協議及進行登記而已。謝明義嗣於108年10月間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廠房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繼受其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依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 分管圖第3、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成立系爭分 管契約時,已存在系爭土地分配使用狀況,被上訴人亦同意 不再異議,且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電表箱、工廠內部之鐵皮 牆面等均非上訴人所搭建。是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謝名洲所共 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現仍為被上訴人及謝明義、謝名洲所 共有,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永久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因原土 地所有人於訂立分管契約時,系爭廠房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 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 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若認系爭廠房為謝明義所有,經謝 明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 上訴人,本件情形應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文義,有 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廠房全部之所有 權歸屬謝明義,就廠房買賣部分亦只是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則私法上買賣而生之權利變動屬於繼受取得性質,該使用借 貸關係仍應隨謝明義將土地持分及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 上訴人時隨同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一)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及裝設在系爭 建物牆面上之電表箱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元,及其中340元自110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 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過世後, 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三兄弟繼承分割,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79分之738,謝明義、謝明洲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2179分之492、2179分之949。又被上訴人與謝明義 、謝明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0日達成分管協議, 並於同年7月31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而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謝羅春鳳之全體繼承人於10 7年7月28日協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
(二)謝明義於108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上訴人等3人,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撤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將依附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建 物牆面上之電表箱拆除,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撤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將依附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牆面上之電表箱拆除,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 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 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繼承分割後,3人就共有之系 爭土地於107年1月30日達成分管協議,並於同年7月31日辦 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系爭建物則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之單獨使用、收益權,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是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 分土地及系爭建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時,自得請求該他 人返還之。




 ⒉上訴人固以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電表箱、工廠內部之鐵皮牆 面等均非渠等所搭建等語為辯。然依證人謝明洲於原審到庭 結證:原審卷勘驗照片編號14之廠房,前半段比較靠近馬路 這邊的廠房,是謝明義蓋的,後段是伊父親出錢蓋的;謝明 義蓋前半段廠房之時間伊不太清楚,應該是23年前;後半段 是約13年前蓋的;這個廠房用地原本是作為車庫使用,是我 們三兄弟即謝明義、謝明清謝明洲共同的車庫,後來是因 為謝明義說需要蓋廠房使用,所以伊父親才讓他蓋前半段的 廠房,到13年前伊父親才加蓋後半段;當時伊住在廠房隔壁 的那楝房屋,所以知道前半段廠房為謝明義所建;電箱(即 編號10)是謝明義裝的,其他的都是謝明義和現在的屋主買 賣的那時候才裝上去的,究竟是買賣前還是買賣後裝上去的 ,伊不確定;浪板等這些設備也是謝明義叫人來裝的;伊只 知道工廠還在運作,謝明義夫妻兩人都在那裡監工;監工就 是謝明義跟工人說要隔哪邊(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審 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居於系爭廠房旁 並曾親自見聞廠房修建經過,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 ,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 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 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廠房為訴外人謝明義所興建,而附圖二 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及依附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牆面上之 電表箱,依法與系爭廠房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部分成分, 而系爭廠房連同附合於系爭廠房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因 買賣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堪以認定。
⒊復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 稱使用借貸關係應隨謝明義將土地持分及廠房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於上訴人時隨同移轉等語,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⒋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因此明文規定,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及所 有權人間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



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謝明義嗣於108年9 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廠房出售予上訴 人,因系爭分管契約業經登記,上訴人自屬可得而知,即應 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不得未經同意使用被上訴人分管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廠房坐落於謝明義分管 之土地上,僅部分鐵皮外牆及管線占用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 ,被上訴人因此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歸還土地,與上開 規定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所有人 各異之情形無涉,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屬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第3、4條約 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成立系爭分管契約時,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對已存在系爭土地分配使用狀況異議等語。惟依 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第3條約定:前立契約書 人等同意分配事實,並永為分別管理分管耕作,各絕不得異 議,各共有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分管部份之所有權讓與、移 轉第三人者應負告知受讓人同負履行本契約書之義務,若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者,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廠房鐵皮外牆、管線 、電表箱等物設置之意,是上訴人就此所辯,猶難憑採。 ⒍基上,上訴人既經買賣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廠房其中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及電表箱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分管土地及所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將地上電線等雜物移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指明。
(二)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 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 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 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 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分管土地,是渠等 就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 土地於108年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之80% 計算,即為每平方公尺256元(計算式:320元×80%=256元) 、109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及上訴人利用上開地上物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按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 是自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自購入系爭土地之108年9月 11日起,至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其中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12日,上訴人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4元(計算式:256×17.81×6%×1 12/365=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共計1年,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14元(計算式:200×17.81×6%=21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共計278日,上訴人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3元(計算式:200×17.81×6%× 278/365=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461元(計算 式:84+214+163=46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及將依附於系爭建物牆面 上之電表箱拆除,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61元暨相關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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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