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9號
TCDV,111,簡上,29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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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賴逸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香即蔡林秀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
簡字第36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 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提出之上訴狀,固表示其不服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度中簡字第364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 敘明其上訴理由於上訴狀,惟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 法定程式。爰依上述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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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