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許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敏容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陳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程耀輝,然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聖德,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4,92
7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確有積欠被
上訴人款項,惟伊日前因車禍喪失謀生能力,且遭倒會,故
無能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車禍喪失謀生能力,目前無
能力還款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
上訴人本件是否應負清償信用卡債務責任無涉,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亦未提出新證據
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則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