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勇達重機托運行即趙天勇
被 上訴 人 宋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勇達重機託運行即趙天勇」記載,應更正為「勇達重機托運行即趙天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