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欽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視同上訴人 陳足爰
視同上訴人 黃陳素姩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碩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碩甫
被 上訴人 陳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即被告己○○及甲○○○(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下 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戊○○、己○○及甲○○○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2分,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戊○○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全體,故臚列己○○、甲○○○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共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2。甲○○○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於11 0年5月17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然甲○○○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利範圍1282/10000部分卻於110年6月15日辦理贈與予 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己○○2人各641/10000。因甲○○○ 為應受監護人,已喪失一般辨別意思表示能力,故甲○○○ 與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己○○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關係應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 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出售有優先 承買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甲 ○○○與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己○○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82/10000於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戊○○事後業將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訴訟代理人丁○○,並由丁○○對系爭土 地之全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經本院沙鹿簡易 庭以111年度沙補字第95號裁定停止訴訟在案;因本件贈 與契約後,共有人人數增加,致其已無法與原當同意協議 分割之甲○○○以協議分割方式為之,而上訴人先將伊就系 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丁○○,再由丁○○提 起系爭裁判分割訴訟,意圖以共有人人數過半而處分系爭 土地,對其權益當有極大影響,其所為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且屬當事人適格。甲○○○於上訴人戊○○、視同上訴 人己○○2人受贈時,意思表達能力業已受損,不可能有贈 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係以渠亦為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倘若甲○○○未 贈與渠土地持分而仍由其與甲○○○2人共有系爭土地,其當 可逕與甲○○○達成分割協議,毋庸為系爭裁判分割訴訟, 且上訴人戊○○所受贈與若屬無效,伊就系爭土地自無所有 權可得移轉予丁○○,則丁○○亦無權利提起系爭裁判分割訴 訟,故其提起本件贈與無效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益。因 甲○○○無意識能力,而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未經 甲○○○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等人同意即為贈與契約 ,當屬無效,且上訴人等之行為已改變其與甲○○○間維持
共有物之單純關係,變成所有相關共有物之處理均須經過 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己○○2人,自已妨害其權利無疑 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視同上訴人己○○方面:(一)於原審中抗辯:伊等不知當時甲○○○有監護宣告之問題, 伊等所有同段753之3地號、7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問題, 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處理通行權問題,使得除伊等可 自己使用外,亦提供予其他人通行,故受贈之原因即係為 取得通行權。當初伊等接洽之對象為甲○○○之先生,並非 甲○○○本人,但對方有提供印鑑證明,伊等認為應為表見 代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二)上訴人戊○○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之持分既無滅失或減少 ,共有人持分需超過各2分之1才可做全部買賣之行為,故 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受損。另被上訴人所指優先承買權部 分,因贈與屬個人行為,與共有人無關,不需通知共有人 ,故被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係 有發生這件事,才有此權利,被上訴人認為伊未通知其可 優先承買云云,因法律並無規定,故其權利究有何受損, 應由被上訴人說明其權益受何損害。民法第819條第1項關 於共有之規定為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伊等與 甲○○○間為贈與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當無行使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又被上訴 人雖主張甲○○○為贈與時係無行為能力人,贈與契約為無 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甲○○○本人,當無權主張贈與無 效,僅得由甲○○○之監護人為主張,是被上訴人當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方面:
(一)於原審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聲明及陳述。
(二)視同上訴人甲○○○之監護人於本院陳述:伊等對原審判決 並未上訴,110年5月中因甲○○○已失智沒有判斷能力,伊 等之父亦已83歲,故由伊等為甲○○○之監護人,伊等對於 系爭土地之處理均不知情,伊等同意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 消極確認之訴,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
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且此項 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即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另訴權存在之要件分3種,一 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 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就他人間法律關係 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最 高法院31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 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 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8 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觀 上既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得提起確認之訴;至被 上訴人此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實際上 是否果存在,及得否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應為被 上訴人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6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又者,被上訴人係主張 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甲○○○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對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既有確認利益,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嫌無據。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 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查 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丁○○前已對上訴人戊○○、視同上 訴人己○○及被上訴人等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 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因無法協 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詳如後述),此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益徵被上訴人有受確認上訴人戊○○及視同 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甲○○○間所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誤為合法要件,當顯有誤會。蓋以,上訴人戊○○之訴訟代 理人丁○○因自上訴人戊○○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 ,前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裁判分割訴訟即111年度沙補 字第95號(下稱系爭裁判分割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乃係基於渠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 同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共有人身分為之;而上訴人 戊○○與視同上訴人己○○則均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所受贈與 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登記行為為無效,且前已將伊等就此取 得之部分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轉讓予丁○○及張士文;至 被上訴人則據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己○○所受贈與系爭 土地部分為無效,否認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共有人身分, 主張丁○○及上訴人等均無由請求或參與系爭裁判分割訴訟 ;而視同上訴人甲○○○則表示同意本件原審判決審認被告 即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之認定等語。基上,堪見兩造間顯然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 為是否無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己○○與伊等受讓人丁○○ 及張士文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取 得所有權而為共有人,得否據以提起或參與系爭裁判分割 訴訟等情,有所爭執,亦即該贈與契約是否無效,顯有使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等行為時,發生究應取得何共 有人之同意及所取得之同意究有無效力等疑慮,而有侵害 被上訴人上開私法上利益之危險,且該危險顯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甚明。又者,上訴人所提系爭裁判分割訴
訟,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該案之前提要件為由,依法裁定停止系爭裁判訴訟程序 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爭執上訴人等人因所受贈與無 效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確有影響上訴人等人得否 做為系爭裁判分割訴訟之當事人而為主張之判斷,且倘因 上訴人等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仍參與分割訴訟或協議, 不僅恐使該裁判分割訴訟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亦將令同 為該裁判分割訴訟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害等權益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既均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當事人適格。是 以,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欠缺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為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委屬無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10年5月17日,經其法定代 理人丙○○、乙○○向本院聲請宣告監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甲○○○「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宣告監護」,而本院家事法庭並 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宣告甲○○○為受 監護人等情,有原審法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宣告 監護卷宗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準此, 按監護宣告制度,本為保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因 欠缺相當的法律行為能力,或無法有效辨識其行為之法效 果所設計之保護機制,而此項保護機制,則透過醫學鑑定 及法院審理方式予以調查、確認,亦即經鑑定及審理後確 認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則由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進而加以保護,此為監護宣告制度目的的當然結果, 是足認視同上訴人甲○○○於110年5月17日經伊法定代理人 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之時,當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至甚 明確。另上訴人前雖曾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基此,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己○○未曾 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且參以甲○○○於110年5 月17日已屬無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贈與契約 於110年6月15日訂立時,甲○○○已無可為授權他人代理為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至明,從而,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己○○猶為上開抗辯,當無可採。
(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 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第71條前段、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 113條及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甲○○ ○雖係於110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宣 告為受監護人,然伊應於110年5月17日由伊法定代理人向 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依上開規定,當足認上訴人辯稱上情,委無可取 ;而視同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己○○等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82/10000於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 0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