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5號
TCDV,111,消債聲免,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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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林貴香
即債務人

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送達代收人 郭啟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送達代收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送達代收人 謝宜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義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貴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8年3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1萬211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存款憑條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 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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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