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思璇即陳淑如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思璇即陳淑如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 補助合計約27,8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 ,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772,841元, 先前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95年方案達成協商,但無力負 擔每月2萬餘元之金額,繳納數期後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 摺明細、薪資條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查債務人前置協商 資料、保單資料、勞保資料及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