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97號
TPHV,94,重上,297,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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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泛居公司)新台幣( 下同)1,754萬3,979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15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吉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於 民國(下同)91年間,將其向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台灣鐵路局)所承攬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640萬元轉包與上訴人泛居公司承作 ,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已於91 年10月9日向業主申報完工,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即應給付上 訴人泛居公司工程尾款219萬5,111元,詎被上訴人乙○○竟 利用其職務,違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故意不給 付上開工程款予上訴人泛居公司,致上訴人泛居公司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上訴人泛居公司另向訴外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豐大公司)承包「教準部辦公、光一大樓整修工程」 、「營舍屋頂整修工程」、「護理之家屋頂防漏及牆面整修 工程」、「艦令部九一年度屏北營區棚場整修工程」及「屏 東縣萬巒鄉佳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因上訴人泛居公 司未獲給付上開工程款,致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之修繕工作, 因而遭致豐大公司解除合約,並沒收上訴人泛居公司所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合計253萬6千元。⑵上訴人泛居公司因承作豐 大公司之上開工程,預期可得之利益355萬2,260元。⑶上訴 人泛居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營業,自92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



2 年,比照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營造 業及大業別「其他建物裝潢工程」淨利率14%計算,上訴人 泛居公司2年停業期間所失利益為1,145萬5,719元,以上合 計為1,754萬3,979元,上訴人泛居公司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乙○○明知其不給付上開工程款,將使上訴人泛居公司 無力清償對下包廠商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竟故意不為給付 ,使下包廠商及其他債權人逼迫上訴人甲○○付款,致上訴 人甲○○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傷害,故上訴人甲○○亦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藉金150萬元,而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見 本院卷第10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泛居公 司1,754萬3,979元;上訴人甲○○15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 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謝媽成給付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60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其中追加工程款部 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之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吉村 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自不負給付義務,況系爭工程經業主委 託建築師現場實際計算結果,施作項目尚減少2萬6,176元, 應自上訴人泛居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上訴人泛 居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存在,經被 上訴人吉村公司通知修補後,上訴人泛居公司竟在未改善缺 失及未經業主台灣鐵路局完成驗收前,即撒手不管,並要求 被上訴人吉村公司自行僱工修補,所需費用自其工程款中扣 除,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乃自行鳩工修繕,所支付之費用合計 74萬6,715元,自得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就系爭 工程款均係提前且溢付予上訴人泛居公司,並無遲延付款情 事,然上訴人甲○○竟冒用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之名義與其下 包廠商交易,致其下包廠商向被上訴人吉村公司索討貨款及 工程款,甚至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吉村公司給付,此等款 項亦應自上訴人泛居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則經扣 抵後,上訴人泛居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本件純係因上 訴人泛居公司本身資力不足、經營不善及不履行債務所致, 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之負責 人,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於91年間與上訴人泛居公司訂立系爭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將其向業主台灣鐵路局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以640萬元轉包與上訴人泛居公司承作;又系 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於91年10月9日向業主申報完工 後,上訴人泛居公司即於同年月17日函催被上訴人吉村公司 給付估驗工程款357萬4,563元,嗣上訴人泛居公司又申請該 公司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暫停營業之事實, 有台灣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系爭合約書、驗收紀錄、 上訴人泛居公司91年10月17日泛(91)字第91101701號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2年11月4日財高國稅左營 業字第0920016835號函及93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 093300321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9、34至38頁,本院 卷第64至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四、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利用其為被上訴人吉村公司 之負責人職務,明知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泛居公 司上述工程款,竟故意拒絕給付,破壞上訴人泛居公司之商 譽,致上訴人泛居公司因無法修繕工程缺失,致遭豐大公司 沒收履約保證金,終致暫停營業,上訴人甲○○亦因此遭下 包廠商催討債務,均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泛居 公司與豐大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拋棄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91至11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泛居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所應給付伊之工程 款中,包括依系爭合約書增加之工程數量47萬5,338元,及 系爭合約書以外因工程需要而增加之工程數量40萬1,625元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同意上 訴人泛居公司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且該部分工程未經確認, 不知所指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款項明細表所 示,就上開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均載明「金額雙方尚未確認」 (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泛居公司與被上訴人吉村 公司間就此追加工程款部分尚有爭執。
㈡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於91年10月9日向業主申報 完工,惟上訴人泛居公司於嗣後之同年月18日尚出具書據予 被上訴人吉村公司載明:「由於本公司(即上訴人泛居公司 )承攬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 工程已近完工,為支付一些材料及工資,因本公司資金不足 ,希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代開下列支票,共計新 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雖於91年10月9日向業主申報完工,然係因 該日為合約所定施工最後期限,乃先行申報完工,實際上尚 未完工,應屬可取。
㈢證人李林山於上訴人泛居公司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吉村公 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



年度訴字第1231號)審理中到場證稱:伊在王正義建築師事 務所擔任監造人員,系爭工程從施工開始至業主驗收完畢, 由伊負責在工地依照合約審核進度、材料及是否按圖施工等 ;91年10月9日被上訴人吉村公司申報完工,伊與被上訴人 乙○○有到現場,當天經依圖面核對現場施工情形,發現天 花板及高架地板入口處斜坡道斜度與圖說不符,並有部分工 程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吉村公司當場承諾要改善;嗣被上訴 人吉村公司於91年12月16日申報改善完成,但因業主不同意 1樓排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而要求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改回 暗管;第1次初驗約於91年11月間,因系爭工程施工不完備 故未完成初驗,第2次初驗即91年12月20日,僅1樓排水管有 問題,正式驗收約於92年2、3月間,但驗收時尚發現2樓屋 頂漏水,因防水沒有作好,當時要求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改善 時,上訴人泛居公司均未出面處理,漏水部分於1個月內改 善完畢,而漏水部份進行第2次驗收後就全部及格(嗣後改 稱:第2次複驗日期為92年8月7日,此係指正式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132、133頁);而證人鍾啟榮亦在 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伊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11 月15日止,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上訴人泛居公司, 在系爭工地擔任管理員;系爭工程結束時有報請驗收,驗收 情形是尚有缺失須改進,改進內容是水管阻塞,因上訴人泛 居公司於施工時將原有樑柱打掉,造成22支水管都有磚塊、 雜物阻塞,而上訴人泛居公司事後均未處理。於91年11月間 伊即找不到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便請伊處理上 開水管不通之問題,伊處理其中14支水管,其他8支因涉及 結構問題,伊無法處理,由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另行派人處理 。伊處理14支水管之費用13萬4,700元係由被上訴人吉村公 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另證人柯正輝(即 承作系爭工程2樓屋頂至1樓排水管修繕工程之人員)、陳慶 忠(即承作系爭工程天花板修繕工程之茂強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之職員)、楊耿禹(即承作系爭工程2樓屋頂漏水修 繕工程之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陳忠和(承作2樓屋 頂防水修繕工程之緣督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亦在上開民 事事件審理中到場一致證稱:渠等均係受被上訴人乙○○委 託施作上開修繕工程,並均由被上訴人吉村公司給付所需修 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 上訴人泛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疪,而由被上訴人吉 村公司自行鳩工完成修補,亦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已於92年1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泛居公司 表示:「台端(即上訴人泛居公司)承包本公司(即被上訴



人吉村公司)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建築工程,自開工迄今 ,台端對本工程未能善盡承包之責,確切執行應盡之義務, 致施工品質雜亂無章,工程未能如期順遂,日前又因貴公司 財務問題造成工程停滯不前,為免影響工期及公司信譽,今 台端同意由本公司派員接續完成,且所需工程費用由台端工 程費扣除支付,惟現有多家貴協力廠商因貴公司財務問題, 前來本公司催討台端積欠之工料款,為維護本公司信譽,煩 請台端文到一週內至本公司提出解決方案,以保貴我雙方和 諧及信譽」;嗣又於同年月29日再次發函向上訴人泛居公司 表示:上訴人泛居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未善盡承攬人責任及 義務,所衍生問題尚待上訴人泛居公司善後;系爭工程驗收 程序迄至92年1月29日尚未全部完成,請上訴人泛居公司依 系爭合約書辦理;另上訴人泛居公司所欠協力廠商工料款部 分,業經協力廠商向被上訴人吉村公司要求付款,甚至起訴 請求,請上訴人泛居公司儘速出面謀求解決之道;而上訴人 泛居公司亦於92年2月6日函覆被上訴人吉村公司自承:「… 故於完工後之缺失改正,本人實在無能力也很無耐…」(見 原審卷第62、63頁);嗣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又再於92年8 月 15日發函向上訴人泛居公司表示:「台端承攬本公司鐵路局 台東電信機房增建工程於92年8月7日經鐵路局派員驗收發現 屋頂數處漏水嚴重(如附件驗收紀錄),監造單位亦來函要 求立即改善,請貴公司接函後三日內速鳩工,並於15工作天 內改善完成…以上各項應於期限內確實改善完成,若有其中 一項未確實執行,本公司將派員代為改善,若因此所衍生之 所有費用將於貴公司承包本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亦有上 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 139 至147頁);又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泛居公司因喪失修 繕能力,故同意由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缺 失改善及完工驗收(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吉村公 司抗辯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得自上訴人泛居公司所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屬可取。
㈤證人鍾啟榮於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審理中到場證稱:因上訴人泛居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小 包,經伊於92年11月11日協調後,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同意先 代上訴人泛居公司支付積欠下游小包之工程款,並簽訂同意 書,當時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等語;嗣於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上訴人甲○○ 及下游廠商曾於92年11月11日進行協調,同意由被上訴人吉 村公司代為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上訴人甲○○當時有同意



,但事後又反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76、177頁);又 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代上訴人泛居公司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將崴 工程有限公司59萬2,621元,應自上訴人泛居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1頁);另系爭工程 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下稱周黃玉枝 )、游洸洋元昌行(下稱游洸洋)及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日盛公司)另案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就系 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之名義,向渠等購買水泥、預拌 混凝土及施作鏟挖土方作業,以協力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 程,惟未依約清償貨款及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對於 上訴人甲○○所為上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應給付周黃玉枝13萬8,610元, 應給付游洸洋16萬8,740元,應給付全日盛公司42萬2,800 元,及均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台東地院於94年3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3號為 被上訴人吉村公司敗訴之判決,有起訴狀及該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46、188至193頁),是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主張 伊代上訴人泛居公司支付予其下包廠商之款項,亦得自上訴 人泛居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亦屬可取。 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依業主(台灣鐵路 局)計價比例請款90%,餘俟業主正式驗收完成結算尾款時 ,扣除總價1%保固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整)。如有變更保 固金增減隨之調整。…⒊依業主計價核准並撥付後,再予支 付乙方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4頁)。查系爭工程雖於91年 10月9日經被上訴人吉村公司向業主申報完工,惟遲至92年9 月間始完成驗收,且上訴人泛居公司與被上訴人吉村公司間 就追加工程範圍及數量、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代付下包廠商 等費用如何扣抵尚有爭執,而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即函催 被上訴人吉村公司給付工程款357萬4,563元,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進行結算,以確定工程尾款 之前,拒絕逕依上訴人泛居公司所請求之數額而為給付,尚 難認係故意藉此破壞上訴人泛居公司之商業信用,而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拒絕給 付工程款之行為,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因此所受 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吉村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泛居公司1,754萬3,979元;上訴人甲○○150萬 元,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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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緣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