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71號
TCDV,111,抗,27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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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相 對 人 張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 月 19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近日將提起債 權不存在之訴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謝函蓉黃榆驊所共同 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 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 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8日 5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6日 002 109年5月8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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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