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美人
王瑞唯
相 對 人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有債務關 係,然相對人於某日向抗告人表示該債務已由其負責,並強 迫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 已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相對人卻仍聲 請本票裁定,顯有不法意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44萬8,000元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 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 遭相對人強迫簽發,並已給付50多萬元予相對人,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2年12月7日 1,000,000元其中之448,000元 108年12月7日 111年9月13日(即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