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范馨文
范國慶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88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與事實有誤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共同簽 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26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 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且抗告人自111年9月28日提起抗告迄今仍未提出抗 告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