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76號
TCDV,111,建,76,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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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允竑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稚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票號NO.253655、面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屬於買賣和 承攬混合性質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向業主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賴振淵(下簡稱賴祭祀公 業)承攬之「興建宗祠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石 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交予原告施作,連工帶料實 作實算,施工期限為107年4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被告並 於107年6月22日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原告則開立與定金同額之商業本票(票號253655, 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約定待工程完工,被告應無條件 退還本票。原告於108年6月底完工後,於108年11月間向被 告提出437萬1175元之報價單,被告僅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 50萬元,尚欠工程款207萬1175元(計算式:437萬1175元-8 0萬0000元-150萬0000元=207萬117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505條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及民法第99條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7萬117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票號NO.253655、票面金 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三、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約定連工帶料施作,不會



因為原告提供石材,即變成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本件已經 超過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且工期約定於107年6 月30日前要完工,但原告自承遲至108年6月底始完工,依照 兩造契約被告至少可以請求原告賠償每日以工程款千分之3 計算的違約金共計36萬8874元要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 作系爭石材工程,原告於被告給付定金80萬元之同時,交付 系爭80萬元擔保本票,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原告 實際於108年6月底完工,被告除給付上開定金80萬元外,並 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33~46頁)、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51頁)為證,首堪信為真實。二、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 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 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參照)。要言之,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 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 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 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 」抑或「買賣契約」抑或二者混和之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是以,如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



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復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 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抑或承攬性質,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在兩造間有書面契約時 ,自應尊重契約文義之通常解釋,合先敘明。
 1.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茲為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 (即被告)之下列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條款 內容如下」,可知兩造間係以承攬人及定作人之身分訂立系 爭契約。
 2.又系爭契約第1條開宗明義約定本件工程名稱為「石材工程 」,且載明係連工帶料(本院卷第33頁)。
 3.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工程範 圍:「一、本工程範圍包括本契約條文、施工圖樣與說明書 、補充說明附件、附表、估價單、標件、標單,舉凡為完成 本契約工程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甲 方提供材料另行規定)、機具、設備、水電、衛生、環保、 工安、安全措施、基地人車出入動線及管制(含周邊)、保 險、各類工程報表、建築機關往來文件、施工會議紀錄內容 、聯繫單、保證書、保固具結書等資料文件之準備及送審施 工圖及竣工圖之繪製、工程施工之品質檢測測試、二次工程 等均屬之,且以上文字說明及圖說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 本院卷第34頁),係以應完成工作的範圍為定義。 4.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工程保管:(一)本工程自 開工之日起至甲方(即被告)驗收接管之日止,所有工程之 一切,不論材料、未成品或已成品;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 損失時,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期間如有毀損短少 蓋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上項接管日期,以甲方(即被告 )通知為準(含乙方未承包之工程材料),保管期間,甲方 (即被告)不支付保管費或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系爭契約就有關木棉紅線板、花崗石等材料之危險 負擔,並非如買賣契約常見分配方式,約定於交貨時危險負 擔即改由收受的一方即被告承受,而是約定原告須一直保管 至系爭工程之工作驗收接管,與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 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 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相符。



 5.再觀系爭契約第19條就約定:「工地驗收:(二)工程驗收 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驗收時乙方(即原告)除應派 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 之挖除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即原告)如未到場, 甲方(即被告)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即 原告)不得提出異議。(三)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 被告)指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 始為驗收完畢,如不遵守期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 即被告)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由承包商修補修正,甲方(即 被告)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賠償。」(本院卷第37頁)。可見驗收之標的,亦是以 整體施工完成之品質為準,並非僅以木棉紅線板、花崗石之 品質為準。綜觀上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範圍所為 定義、進場材料與已完成工作之危險負擔之分配與驗收事項 之約定,均著重在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及所提供施工圖 說、施工規範等文件完成木棉紅線板、花崗石之鋪設、施作 等工作,而非在明細單、報價單、契約確認單所列木棉紅線 板、花崗石之動產各別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 6.復依系爭契約其餘條款所載,有關系爭工程,諸如:工程地 點、工程總價、係以施工完成放款、保留款、工程尾款稱呼 各期款項、並有約定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地 保險、工地管理、工場設備、材料管理、工地清理、逾期賠 償、保固期限等,附件並有承攬須知、工地安全衛生公約、 工地安全衛生公約附則、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領取工程款 印鑑章卡、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等事宜(本院卷第34~46頁 ),均為承攬契約之相關內容。
(三)綜上,堪認系爭契約係著重系爭工程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 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1、2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承攬契



約當事人就付款方式另有約定,即每期工程款非必俟全部工 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 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 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 ;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約定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 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或約定承攬人完成一定里程碑或階 段性工作,即給付一定金額或比例之報酬。
(二)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工程付款方式依照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附件)」(本院卷 第34頁),「附件五: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被告支付定金 百分之20,每月月底請款,次月20日付款」(本院卷第46頁 ),是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得於每月之月底,就該月份完成 之工程進度請款,依前開說明,時效自應從原告各筆工程款 得請款分別起算。復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業於107年6 月29日請款80萬元、107年9月10日請款223萬853元、108年1 月10日請款75萬8632元、108年10月31日請款58萬1704元, 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5頁筆錄),並有發票4紙在本 院卷第121~123頁可證,則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四個日期各自 起算2年,最後一筆於110年10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況依原 告早於109年2月間,即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工程尾款207萬1170元(本院卷第 55~59頁),是原告於送出前開4紙發票向被告請款後,因被 告並未付款,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足見其明知已得 行使工程款請求權,始去函催告被告履約,而原告係於111 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3 頁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距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已 逾6個月,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提出賴祭祀公業於111年3月19日出具之聲明切結書 為憑(本院卷第97頁),主張應自業主於110年1月間就系爭 石材工程驗收合格日起才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業主與原告 之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且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條款約 定原告須等賴祭祀公業驗收合格後始能向被告請款,原告此 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顯不相符。易言之,按照系爭契 約,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驗收合格與否,僅係被告「 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並非原告之「請款條件」,故原告於 施工後若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標準,即得於每月



之月底就該月份完成之工程向被告請款,請求權時效自應從 其得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日開始起算,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嫌無據。
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約定,在被告給付80萬元定金 時,原告所交付之同額系爭本票,係作為保障完工之用,待 工程完工,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有本院卷第46頁工程承攬發 包明細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而系爭石材工程於108年6月底完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4頁筆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退 還」系爭本票,且既約定無條件退還,則無論被告是否得向 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或者被告尚有無其他請求權得 向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拒絕返還本票之理由,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訴之聲明一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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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竑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