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幸汎
相 對 人 羅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 訴為訴訟行為之一,為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故上訴期 間之遵守,以上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雖於上訴期間內付郵 ,於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其上訴仍非合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上訴狀 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法院收狀人 員所載收狀日期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豐原簡 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已於11 1年9月5日提起上訴,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13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顯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判命相對 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竊盜罪將相 對人逮捕歸案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年9月7日即屆滿20日。惟抗告 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有本院豐原簡易庭 收件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裁定因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又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雖記載日期為111年9月5日, 然係抗告人自行記載之日期,非上訴狀到達本院豐原簡易庭 之日期,本件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仍應以法院收狀 人員所載收件日期為準。抗告論旨,猶謂其確於111年9月5 日遞交上訴狀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