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雅鈴
被上訴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0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或不 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鍾坤 佑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受有輕傷而至急診室就診,惟就 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攜帶現金及健保卡,伊遂基於借貸之意 思,先行代墊被上訴人之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 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件伊乃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審竟未為審究,逕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而判准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00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款項係為墊付被上訴人因與上訴
人之配偶發生車禍事故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並有表示將 於補卡後將歸還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 之主張,並稱上訴人係代其配偶鍾坤佑先為給付醫療費用 ,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云云,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係間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審判決業 已敘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須先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確有向其承諾日後補卡後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然原審依據上 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鍾坤佑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司 促卷第7、9、19頁)等,認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承諾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由此可知,原審已 有就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 任,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又上訴人另於原審陳明其係直接將系爭款項交付醫院急診 收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審亦有敘明上訴人係 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認 兩造間之爭議應以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斷 依據,則原審判決斟酌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並就兩造 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 定除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 有舉證證明外,且因上訴人並非車禍肇事駕駛,並無為被 上訴人代墊醫療費用之理,而認上訴人係受其配偶之指示 ,為被上訴人清償車禍當日所生醫療費用,要與常情不悖 ,認上訴人僅為被指示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故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請求 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未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