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74號
TCDV,111,家調裁,74,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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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禹璇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相 對 人 吳健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黃禹璇非其母黃子容自相對人吳健榮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黃子容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結婚,惟於同年4月即未共同生活,其後於109年1 0月21日離婚。而黃子容於109年11月29日生下聲請人,依法 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181日至302日止,致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黃子 容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泯伍受胎所生,為此 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生母黃子容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 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 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書所 載:「送檢註明為陳泯伍黃禹璇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陳泯伍間有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陳泯伍 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 。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 106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 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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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