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90號
TCDV,111,家聲抗,9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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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凱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耀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耀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耀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耀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父,自94年間 出境後,僅在同年6月中旬打電話聯絡乙次後即未再聯繫, 故自94年6月中旬即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為 失蹤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前聲請本院准以110年度家聲抗字 第69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前妻陳文娟、子女張詩苗、父親張隆義 於110年12月10日於本院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出 境後,只有於同年6月中旬有打過一次電話,之後就都沒有 聯繫,包括張詩苗結婚也都找不到相對人等語明確,有陳述 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 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 127916號函(未領取社會救助)、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0年1 1月5日公所社字第1100022906號函(無申辦社會福利紀錄)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11月10日中市生崇字第11000 08331號函(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94年6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1年6月1



5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 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 之時即101年6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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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