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曲立琪
代 理 人 曲立正
相 對 人 曲同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7月19日111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家科技人材,頭腦清醒。因生長 過程窮苦故平常節儉,對錢的觀念清楚,又常可化腐朽為神 奇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有戀物癖及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且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因情緒不穩有自傷傷人之之虞,故由11 0、119送往高雄長庚強制就醫。另抗告人常被詐騙,滿腦子 發財大夢,相對人之六叔多年欠錢不還,且已經拿走抗告人 6處房產及所有現金,但抗告人每月仍將退休俸提出匯款給 相對人之六叔,一直相信相對人之六叔會投資賺一大筆錢一 口氣還錢給抗告人。另抗告人之前就多次被詐騙、被傷害之 紀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固然以前述的理由提起抗告,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再依原審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 院精字第1110010573號函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為:曲員之儲物症、自我照顧功能缺失、情緒衝動、及判 斷能力減損,均指向額葉具有病灶引起,但因拒絕精神科診 療缺乏腦部影像證據而無法確診。雖能獨立行動、購物、及 與人進行一般社交,但因對複雜情境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差, 屢遭騙錢財而不自知,與人互動時易因衝動控制不良而難以 持續有意義的溝通;對自身財務運用與計畫之動機與能力受 判斷力影響而亦蒙受損失,故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時須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
缺陷)(儲物症、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對於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可為輔助宣告等語。另據相對人於原審、本院各提出刑事 判決、住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譯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憑。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因有儲物症、疑似器質性 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 女即相對人為其輔助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 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