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79號
TCDV,111,家繼訴,7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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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張毓昇
張毓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培鑫
張堃裕
鍾承
張阿秀
張桂美

關 係 人 洪敏芳

洪敏珊
張柏鋐

林秉儒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關 係 人 洪泊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毅傑
關 係 人 張毓鐽
張簡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鄭雪櫻律師為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二、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俊吉、洪泊岳、張毓 鐽、張簡貴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民國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被告張毓權之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現無訴訟能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卷), 爰依原告之聲請,於本件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張毓權之特 別代理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松男所有、登記在張黃蔥名下之系 爭土地應為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本件訴訟乃原告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另本院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因除本件原告張慧玲張慧茹以外之張松男之其 他繼承人並無意就本件公同共有債權為主張,為此,爰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 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此與追加原告之人是否同意 原告2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無涉,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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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