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蕭榮鋒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蕭辰霖
蕭永斌
蕭俐芬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春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辰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春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因被告蕭辰霖行蹤不明,未能全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蕭辰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同意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春蘭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灣銀行存款550,49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5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7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36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9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56,67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台灣人壽保險價值(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台灣人壽保險價值(保單號碼:A1C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台灣人壽保險價值(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台灣人壽保險價值(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蕭榮鋒 1/5 蕭辰霖 1/5 蕭永麟 1/5 蕭永斌 1/5 蕭俐芬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