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86號
TCDV,111,家繼簡,8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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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黃麗蓉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徐良即徐元良

徐劉金妹
徐銘翊
徐双惠

徐玉如
徐惠英
楊徐育芝
徐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徐劉金妹徐銘翊徐双惠徐玉如徐惠英楊徐育芝徐沛瀅就被繼承人徐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徐劉金妹徐銘翊徐双惠徐玉如徐惠英楊徐育芝徐沛瀅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徐劉金妹徐銘翊徐双惠徐玉 如、徐惠英楊徐育芝徐沛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徐良即徐元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2,05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徐



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徐樹之繼 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徐良即徐元良財產之執行。再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被告徐良即徐元良為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徐良即徐元良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以原物分 割方式,勢必尚須畫出維持共有部分以供個人得共同使用之 門廳或走道空間,將使各共有人可取得之建物面積甚微而不 利各自日常生活使用或收益,甚將減損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價 值,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仍須因應各共有人所得 狹微面積之分戶作相當費用之改設或調整,故原物分割實非 屬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 4條、第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 被繼承人徐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 附表如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貳、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徐劉金妹徐銘翊徐双惠徐玉如徐惠英楊徐育芝徐沛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徐樹於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 承人為被告全體,又被繼承人徐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而被告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徐劉金妹、徐 銘翊、徐双惠徐玉如徐惠英楊徐育芝徐沛瀅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 承人徐樹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3頁、第113



頁至161頁、第239頁)。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11日中東地一字第111000663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88號民事 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200頁、第229頁至231頁 )。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徐 良即徐元良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徐良即徐元良積欠原告14萬2,050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可佐,堪認實在。 又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現既查無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 告徐良即徐元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告徐良即徐元良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對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徐良即徐 元良對被繼承人徐樹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 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不動產,然原告代位被告徐良即徐元良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 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 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徐良即徐元良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徐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樹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490.00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徐良即徐元良 1/8 徐劉金妹 1/8 徐銘翊 1/8 徐双惠 1/8 徐玉如 1/8 徐惠英 1/8 楊徐育芝 1/8 徐沛瀅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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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