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72號
TCDV,111,家繼簡,72,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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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粘舜強
高義欽
郭俊雄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邱有福
邱煥福
邱德福
李邱秋香
邱清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 邱桂香
邱雅稜
邱怡蓁
邱雯英

邱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邱光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邱有福之債權人,被告邱有 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光亮於民國105年12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邱有福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 告邱有福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有福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有福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邱光亮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 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4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0月29日 函暨所附稅籍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1 月29日函所附被繼承人邱光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5日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為 證,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被告邱有福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 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邱有福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 告邱有福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邱有福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被告邱有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被告邱有福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邱有福 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被告邱有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告提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各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座落苗栗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邱有福 1/8 邱煥福 1/8 邱德福 1/8 李邱秋香 1/8 邱清香 1/8 邱桂香 1/8 邱麗芬 1/8 邱雅稜 1/32 邱怡蓁 1/32 邱雯英 1/32 邱朝彬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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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