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214號
TCDV,111,家救,21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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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王仲岳
王為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汝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710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沛汝對相對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 事件,聲請人王仲岳、王為平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是聲請人3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又聲請人3人提起上開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可認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 院調取111年度婚字第710號離婚等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3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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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