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郭曉涵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相 對 人 余牧音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代 理 人 陳韻涵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 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