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然被告自94年離 家,從此音訊全無。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仍與原告同 址,事實上居所無從得知,亦無聯絡電話可供原告覓得其蹤 ,兩造分居已逾17年,足認兩造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無復合再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憑,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郭佩蓉到庭證稱:我國一的時 候,被告就離家,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他的消息,我們有 跟奶奶持續聯繫,但奶奶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兩造大概從 91、92年就沒有同住,這麼多年來都是原告賺錢養家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 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 生活,逕自離家迄今,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 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 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 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