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林青穎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於起訴 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則原告起訴即不 符合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補 字第171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 該裁定經公示送達予原告,業於111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 示送達公告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