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佑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舒苹
人
相 對 人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並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2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開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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