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56號
TCDV,111,司聲,175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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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張明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宏明邱淑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3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以鈞院11 0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第36 0號執行(於110年7月22日核發查封登記函)在案。嗣因兩造 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鈞院110年度重訴字促47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1年8月29日確定,故本件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 情形。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寄出,相對人於同年9月13日收受 後回覆略以聲請人假處分執行造成無法繼續出租廠房,而致



每月租金8萬元之損失云云。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僅就不 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未限制使用收益。況且,據悉相對人仍 持續收租至111年1月份,嗣因承租人不續租,方無法繼續收 租,故與聲請人無關。又相對人亦未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 請求賠償提起訴訟,難認已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提出假處 分裁定、提存書、查封登記函、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3號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360號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厚生段土地及 建物在案,縱兩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 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程序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 結後始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 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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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