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巫政憲
相 對 人 何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前開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三,其餘百分之七十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99元(算式:8700×77%),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