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何靜玲
何靜如
何文中
共同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相 對 人 白俊文
張維良
蕭國寶
傅學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何光輝之承受訴訟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7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判決,被告何光輝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何光輝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何光輝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892元、第三審裁 判費135,892元,合計271,784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7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