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1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