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黎秉翔即黎堃權即黎孟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 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6樓,惟相 對人黎秉翔即黎堃權即黎孟彥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出境、民 國104年7月15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 民署民國111年10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793號函暨入出 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1年10月25日 領一字第1115328083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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