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98號
TCDV,111,司聲,169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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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丁慶媛
相 對 人 黃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1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 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聲 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輝哲負 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 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黃輝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萬725元 本息。㈡被告徐連君應給付原告464萬3580元本息。經本院10 7年度補字第180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584,30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5,192元,由聲請人繳納在案(參系爭事件卷,頁41,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黃輝哲徐連君應連 帶給付原告376萬2060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黃輝哲應給 付原告580萬2030元本息。揆諸前開說明,減縮後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為580萬2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51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46,6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6673)即應由其自 行負擔。綜上,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56,178元(計算式:58519×96%=5617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另支出訴訟費用約五萬餘 元,因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證明,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卷內 亦無該部分支出,故不予列入,於此附帶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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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