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徐璧湖即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
楊莎蓁即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
相 對 人 陳怡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抵銷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欲 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 外,依其國外地址「44501 VERDE DR TEMECULA,CA92592」 寄送,因相對人境外地址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9, 惟相對人陳怡之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 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為「44501 VERDE DR TEMECULA,C A92592」,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 114208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5日領一字第111 5327913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送達,惟仍經當地郵 務機關以原址無法遞送為由退回,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 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