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 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 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 意旨闡釋明確。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判決,嗣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 稱更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 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 暨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陳報 之訴訟費用資料,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 附之計算書所示,至相對人陳報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 1,980元,經查該部分訴訟費用雖由相對人先行繳納,然依 上開更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無 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以不另列計,附予敘明。從而,本 件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之計算,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聲請人預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150元 1、詳第一審卷一,頁5反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99,964元,後減縮為8,011,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39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752元(算式:00000-00000=475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用 420,000元 1、詳第一審卷二,頁8、37。 2、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101)省土技字第2820、3472號函,本件總鑑定費共計42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2,733元 1、詳第二審卷一,頁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聲請人原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43,278元,後減縮為2,92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23元(算式:00000-00000=772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120元 詳第二審卷二,頁29,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74號裁定。 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80,000元 1、詳第一審卷三,頁5。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工程鑑字第10200356890號函。 第二審裁判費 49,169元 詳第二審卷一,頁8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85,699元 詳第三審卷,頁101,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更一審鑑定費 112,000元 1、詳更一審卷二,頁130。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工程鑑字第1101200033號函。 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80,398元及鑑定費用420,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00,398元(計算式:80398+420000=500398)。 二、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4,9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敗訴部分聲請人僅就其中3,443,278元提起上訴,其餘1,361,666元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告確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前開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664元(計算式:80398×0000000/0000000=13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歸由聲請人負擔,其餘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6,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86734)部分,則應適用更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支出裁判費45,010元、證人旅費2,12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故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7,130元(計算式:45010+2120+30000=77130)。 四、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為486,734元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77,130元,依更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即310,125元{計算式:(486734+77130)×55/100=310125}。 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26,868元(計算式:80000+49169+85699+112000=326868)。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為147,091元(計算式:326868×45/100=147091)。 六、依更一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就聲請人上列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310,125元,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147,091元。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34元(即000000-000000=16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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