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曾婉婷
相 對 人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政漢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顏茂星
相 對 人 鉅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炘即吳鴻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0,000元擔保金, 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 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0 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 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 終結,而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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